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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首發 | 王丹:夫妻間給予房產問題研究

發布時間:2024-11-16 15:2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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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提示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多處規定了贈與,如第4條(基于婚姻贈與房屋的處理)、第6條(違反公序良俗的贈與)等。為促進婚姻家庭領域“贈與”行為法律適用的統一、維護婚姻家庭和諧穩定,本期特邀兩位青年才俊,分別從法官與學者的視角,就《征求意見稿》中關于贈與的若干重要問題展開討論,以期為司法解釋的最終出臺提供智力支撐。

王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二級高級法官

文章發表于《法律適用》2024年第11期“專題研究:聚焦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征求意見稿’”欄目,第47-63頁。因文章篇幅較長,為方便電子閱讀,已略去原文注釋。

摘要

婚姻法回歸民法體系后,在法典化思維、體系化思維的總體框架下,人民法院具體適用法律時,應采取更精細化的操作,注重區分身份法與財產法的差異,準確運用參照適用的法技術規則。《民法典》第1065條不僅包括狹義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還可以涵蓋一般財產約定,作為解決夫妻之間給予房產糾紛的法律依據。相關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給予方不享有任意撤銷權。但是,要考慮婚姻家庭的倫理性特征,如果婚齡偏短,應當允許給予方參照適用情勢變更制度變更或者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避免出現“不勞而獲”的利益失衡。

關鍵詞

夫妻間給予房產 任意撤銷權 情勢變更 約定財產制 夫妻財產約定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者談婚論嫁時,雙方之間發生的財物給予行為往往帶著對美好婚姻的期盼,但是,當雙方結婚不成或者離婚時,這又常成為糾紛的源頭。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居民財富增加,夫妻之間給予的財物價值也是“水漲船高”。同時,婚姻較之前不穩定、婚齡偏短,導致矛盾突出,相關糾紛亦呈上升趨勢。從審判實踐看,給予房產一方的訴訟請求主要是撤銷協議,也有部分是確認協議無效或解除協議;接受一方的訴訟請求則包括請求確認房屋歸屬,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確認協議有效以及支付房屋折價款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征求意見時,對該問題的反饋意見分為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給予房產一方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能任意撤銷;另一種觀點認為,要嚴防不勞而獲的想法和行為,基于較短的婚姻甚至只是婚姻承諾,而無償獲得大額財產,于情于理不合。由此可見該問題的復雜程度。理論上,夫妻間給予房產問題橫跨身份行為和財產行為,涉及合同法、物權法、婚姻家庭法等的交叉領域,對此研究尚不深入。該給予行為的性質及效力如何,目的是否需要特別考量,能否直接基于其表面的無償性特征適用贈與合同規則,與夫妻約定財產制的關系如何界分,房產未轉移登記之前能否發生物權變動效力,與民法典物權編非法律行為物權變動規定的關系如何,等等。上述問題不僅是婚姻法回歸民法體系后需要進行理論建構的重要內容,也是司法實踐迫切需要解決的重點難點問題,極具理論和實踐價值。鑒于此,本文嘗試體系化解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與合同編、物權編相關規定,以便為建立合適的規則體系提供參考。

一、相關規范梳理

1950年婚姻法未涉及夫妻財產約定內容,僅在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根據當時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該規定不妨礙夫妻雙方對財產所有權、處理權與管理權進行約定。1980年婚姻法適應新時期社會經濟發展和家庭財產關系變化的需要,允許夫妻雙方對財產關系作出約定,以排除共同財產制的適用,其中第13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實質上賦予了當事人通過約定改變法定夫妻財產制內容的權利。但是該條款對約定財產制的內容,如約定的范圍、條件、方式、效力等未作規定,嚴格來說不屬于約定財產制。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2號,以下簡稱《具體意見》,已廢止)第1條進一步明確“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同時,《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以下簡稱“原《婚姻法解釋一》”,已廢止)第19條改變了《具體意見》第6條的規定,明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條順應對個人財產權利關注的社會現實,明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不再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也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進一步強調當事人約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1條延續了原《婚姻法解釋一》第19條的規定。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個體權利意識提高,夫妻間采用約定財產制的情況增多。為此,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適應新時期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需要,對夫妻財產約定問題作了補充和完善,其中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該條在延續1980年婚姻法理念的基礎上,將概括性的規定加以細化,明確當事人可以約定的財產既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也包括各自的婚前財產。同時,列舉了約定的方式包括“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民法典》第1065條除了將約定主體從“夫妻”改為“男女雙方”以及部分文字修改外,基本延續了2001年《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從這些年的實踐經驗看,該規定基本適應現實需要,此次編纂民法典,對這一規定僅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隨著房產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比重增加,夫妻間給予房產引發的糾紛逐年增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以下簡稱“原《婚姻法解釋三》”,已廢止)予以相應規范,其中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該規定引入贈與合同規則處理夫妻間給予房產行為,主要考慮:1.夫妻間給予房產從形式上看不包含對價,與贈與合同的無償性特征極為類似;2.符合贈與通常發生的場景,因為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往往具有親密關系;3.原合同法中有關贈與合同的當事人并未將夫妻關系排除在外,應予適用;4.從與夫妻約定財產制的關系看,夫妻約定財產制列舉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種類型,不包括將一方財產歸另一方所有,因此,與夫妻約定財產制不沖突。

《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基本沿襲了原《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并將生活中更常出現的“加名”(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夫妻雙方共有)情形納入其中,以回應司法實踐需要。主要考慮將房產轉移登記到對方名下是贈與全部所有權,而“加名”實質是贈與部分份額,只是財物范圍大小不同,沒有本質區別,在規則設計上應當一體解釋。這也成為部分反對意見的理由,認為“加名”情形可以納入《民法典》第1065條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的情況,不應適用贈與合同規則。民法典出臺后,也有觀點將《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作為夫妻間給予房產約定適用于贈與合同規則的法律依據。

從筆者了解的實踐情況看,該條規定在出現以下兩種典型情況時,會存在一定程度的“失靈”:一是夫妻雙方長期共同生活,雙方基于對婚姻的信賴,未按照約定將房產轉移登記,在雙方感情破裂時,一方以享有任意撤銷權為依據請求撤銷贈與,如果認可贈與方享有任意撤銷權,實際上損害了另一方的信賴利益;二是在財產權利轉移后不久,接受財產一方即提出離婚,使給予方對婚姻的期望落空。因為根據《民法典》第658條(原《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除非夫妻間的贈與經過公證或具有道德義務性質,否則在贈與房屋的所有權轉移之前,贈與人均可以撤銷贈與,而不考慮當事人結婚時間的長短以及受贈人對家庭的付出情況、離婚過錯等,這可能對受贈人不公平;而如果財產權利已經轉移,贈與方基本上很難適用法定撤銷權支持其返還的訴訟請求,在婚齡較短的情況下對贈與方不公平。

對此問題,理論界爭議較大,主要有四種觀點:1.贈與說。《婚姻家庭編解釋一》即采此觀點。2.以婚姻為基礎的特殊贈與說。該觀點認為,夫妻間贈與不同于夫妻財產制約定,本質上仍具有贈與性質,但該贈與是建立在雙方對婚姻和共同生活的期待基礎上的,具有長期合作性、互惠性以及共享性的特點。3.財產制契約說。該觀點認為,夫妻間給予房產的約定以身份關系為基礎,一般以維系感情或與對方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因此本質上屬于夫妻財產制契約。4.夫妻財產制契約和贈與分類說。該觀點認為,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區分認定:如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則為夫妻財產制契約;如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給予另一方,則為贈與。

二、夫妻間給予房產的約定不屬于夫妻約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或即將成為夫妻之人,就夫妻間之財產關系所訂立的契約,包括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財產的分割等。約定財產制是與法定財產制相對的概念。“目前,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采用某種財產制來支配他們之間的財產關系。”廣義的夫妻財產約定包括夫妻財產制契約和一般的夫妻財產契約;狹義的夫妻財產約定也稱夫妻財產制約定或夫妻財產制契約。夫妻約定財產制不同于夫妻一般財產約定。“一般人所得訂立之財產契約,如買賣、贈與等,縱由夫妻訂立,涉及夫妻間之財產關系,亦非夫妻財產制契約。”可見,夫妻財產契約有財產制契約與一般財產契約之分。雖然兩者都表現為契約形式,但一個是對財產制的約定,是制度選擇的一般性建構,目的是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一個是對特定財產的約定,不影響其他財產尤其是將來獲得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這一概念屬于“舶來品”,如果想更深入理解其內涵還需要考察該制度的形成過程。“夫妻間之財產契約,中世紀以前即已存在,其因時代之不同、地方之不同,而具有多種之機能,夫妻間之財產契約之內容被法定化后,夫妻財產契約逐漸轉換為夫妻財產制契約。近代國家所承認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制度,不僅其契約本身具有多種機能,而且制度本身亦有其機能存在。”可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法律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制度化。二者的共同點均是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區別在于夫妻財產約定可以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任意約定,而夫妻約定財產制是社會民眾采用比較多,法律因而將其約定內容格式化,以供夫妻或即將成為夫妻之人直接采用,不需要再額外約定內容。這不僅便利了當事人,也使得夫妻財產制易于為第三人了解。至于某一國法律采用哪幾種備選的財產制,往往基于其特定的歷史文化傳統、倫理觀念以及民主法治的發展程度等,具有地域性和時代性。我國并無德國、法國、瑞士等國家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歷史形成過程中所具有的機能,夫妻財產制度機能中的“緩和地方法沖突之機能”“緩沖機能”等均不符合我國國情。我國在夫妻“同居共財”的歷史傳統和社會現實下,并無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習慣,因此,亦可以不受其他國家財產制度的束縛。

我國約定財產制的作用主要是發揮排除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備用機能”,供當事人選擇。從司法實踐看,目前婚后所得共同制度仍被普遍接受,尚未出現法定財產制明顯不符合現實國情的情況,因此,采用約定財產制的情況仍不占主流,只是作為備用制度而存在。更多的情況是夫妻對某一個或幾個特定財產的約定,當事人本意上也不是為了排除法定財產制。因此,夫妻間給予房產行為不宜歸入狹義的約定財產制范疇。狹義上的約定財產制是一般性地建構夫妻之間的財產法狀態,對契約成立之后夫妻的財產關系將產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的拘束力,其功能和目的是總體上安排夫妻財產關系,其規則適用具有一般性和可重復性。而夫妻一般財產約定是針對某一個或幾個財產,對其他財產不具有約束力,更無法約束未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財產。

由上分析可知,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財產約定內容雖有重合但性質與作用不同,不應混淆使用。從約定財產制確立的歷史發展過程看,約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約定被法律固定了的模式,即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定化。二者本質上都屬于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只不過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法律認可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制度模式。配合時代的變化而具有備用修正之機能,正是今日夫妻約定財產制繼續存在的價值。

筆者認為,夫妻間給予房產行為不屬于狹義上的夫妻約定財產制,而是夫妻間的一般財產約定。主要理由如下:約定財產制是對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概括性安排,是夫妻雙方對婚姻共同體財產的整體考慮。約定財產制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雖可以包括雙方現存財產,但更主要是針對夫妻未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任何針對個別或全部夫妻現存財產之約定,因不妨礙法定財產制之適用,均非約定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是夫妻雙方從法律規定的財產制形態中進行選擇的約定,因此它并非針對某個或某些特定的財產歸屬做出的約定,而是一般性地建構夫妻之間的財產法狀態,對契約成立之后夫妻的財產關系將產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的拘束力。”“與夫妻財產制契約不同的是,夫妻個別財產歸屬約定所針對的標的財產是具體的、特定的,而非夫妻之整體財產。”有學者以史尚寬先生的論述作為夫妻約定財產制也包括對個別財產約定的論據,但我國臺灣地區對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表述應為“夫妻財產制契約”,而非廣義上的夫妻財產契約,對此似乎應作區分。夫妻財產制契約是約定夫妻之間的固定財產模式,從國外立法例看,不少國家提供幾種法定的夫妻財產制模式供當事人選擇。民法典為了體現對夫妻財產制度選擇的慎重,明確規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從其他國家看,一般是需要公證或登記。約定財產制并不能涵蓋夫妻之間所有可能的財產關系,因為夫妻雙方仍可如其他人一樣為其他法律行為或交易。因此,不能將夫妻之間所有的涉財產約定均納入約定財產制。

從歷史傳統與生活現實看,我國婚姻傳統上采“同居共財”觀念,缺乏約定財產制的文化土壤,雖然法律基于意思自治原則,規定了約定財產制,但是現實生活中選擇約定財產制的夫妻較少,普通百姓對約定財產制的含義以及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知之甚少。如果貿然將夫妻之間基于某一項財產的約定上升到約定財產制層面,無法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不符合現實生活。夫妻間給予房產主要是針對該特定財產權屬的認定,往往并沒有一個明確的書面協議,尤其是在已經辦理轉移登記的情況下,雙方的本意并非概括地適用約定財產制,沒有整體上對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的意思,不涉及財產制的選擇,將其擬制為夫妻約定財產制,不符合當事人本意。而且我國尚沒有與約定財產制相配套的完整制度,比如登記、公證等。

從目的上看,二者目的也是不同的。夫妻間給予房產的約定主要是為了維持婚姻和諧穩定,具體包括彌補虧欠、補償對方貢獻、表情達意或一方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后“悔過”的誠意等。可見,夫妻間給予房產約定往往有特定的目的或附有一定的條件,只不過該目的或條件是默示的,但接受方對此一般是明知的。夫妻一方給予另一方大額財物的行為“不存在‘主觀’上的無償性,而是將另一方在家庭中的給付行為視為此種給予的對價”。也即夫妻間對特定房產的給予行為是無法包含在狹義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內的。夫妻間大額財產的無償轉移超出了夫妻財產制范圍。特別巨大的財物付出必有特別的原因或對價,雙方對該原因或對價是知悉并默認的。不考慮這種潛在的對價性將極易導致雙方利益失衡。夫妻約定財產制更多的是整體上規范夫妻財產關系,是尊重雙方對婚姻生活安排意思自治的制度設計,原則上不摻雜上述具體的考慮因素。如果說將一方房產約定為共有尚可能解釋為有維護婚姻和諧穩定的目的,但是在約定為分別所有制的情況下,恐怕很難解釋成有此目的。而從我國現實生活實際看,采用的夫妻約定財產制主要是分別財產制。作為一種排除法定財產制的制度形式,不能因其約定內容不同而異其目的。

夫妻間給予房產的約定雖不屬于約定財產制,但是否適用《民法典》第1065條還需要考察該條規定的涵攝范圍。學界對《民法典》第1065條的理解,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條是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提供了三種夫妻約定財產制類型供當事人選擇,包括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超出該范圍的財產約定不為法律承認,雙方的財產關系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條雖是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但并未對當事人訂立夫妻財產約定設定前述限制,約定的內容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符合其合法性要件即可。將其“解釋為自由約定式并無任何形式及實質障礙,也與文義相符”。上述兩種觀點均認為該條是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筆者認為,從前述對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財產約定的區分、我國無夫妻約定財產制傳統以及約定財產制歷史形成的機能等方面看,并非一定要將該條限制在狹義的約定財產制,而可以將廣義的夫妻財產約定納入該條涵攝范圍,如此將最大限度發揮該條的作用。

首先,從《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看,該條并未明確界定約定財產制,而是籠統地表述為關于財產的約定。其次,我國沒有約定財產制的傳統,根據前述對我國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規范梳理,立法上一直未采用約定財產制的概念,而僅表述為“約定”。最后,根據相關解釋該條“既可以概括地約定采用某種夫妻財產制,也可以具體地對某一項夫妻財產進行約定”,“如果當事人不愿意概括地約定采用某種夫妻財產制,也可以對部分夫妻財產,甚至某一項財產進行約定。”可見,該條并不僅限于狹義上的約定財產制,而是包括了夫妻的其他財產約定。該條第2款更是從約定本身的機能,而不是從約定財產制的機能所作規定。夫妻間給予房產的約定不管該約定是轉移登記至對方名下還是“加名”,均屬于夫妻間的一般性財產約定。其雖不屬于狹義上的夫妻約定財產制,但仍不妨為《民法典》第1065條所規范。根據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因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夫妻財產約定有特別規定,應當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即該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宜直接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關于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規定。

有觀點認為,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夫妻雙方共有的,為約定財產制,屬于《民法典》第1065條中將婚前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的形式;而將一方所有的財產全部約定為另一方單獨所有的,不能被《民法典》第1065條列舉的形式涵蓋,應認定為贈與,適用民法典合同編有關贈與合同的規定。筆者認為,從《民法典》第1065條文字表述看,確實很難涵蓋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給予另一方的情況,但如果將此種情況排除,會導致僅僅因為給予部分還是全部的量的差別,在法律后果上產生質的不同:全部贈與適用民法典合同編規定,贈與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部分贈與卻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規定。這不符合相似問題同樣處理的基本法律原則,也不符合社會生活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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